摘要:刑事鉴定作为司法公正的基石,对案件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具有深远影响。台湾地区所谓“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订,鉴定机制逐步实现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范式演进。2023年台湾地区再次对鉴定制度进行重大修正,力度为近二十年之最,涵盖鉴定人资格审查、利益披露、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鉴定人具结与出庭陈述、以及法院征询专家意见等关键环节,旨在强化程序透明度与公信力。然而,新近的制度实践亦促动了深层反思,诸如具结制度弱化、法庭诘问流于形式等深层次弊端仍待破解。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提上日程,深入研析台湾地区刑事鉴定改革的逻辑进路与制度得失,有助于我国在吸纳当事人参与要素的同时,构建起兼顾鉴定客观性与规范性、且契合本土司法现状的“混合型”鉴定审查机制。
摘要:数字权利是客观主体权利在数字空间的扩展与延伸。数字化时代的高速发展使社会宏观层面发生结构性变革的同时,也致使微观权利观念不断进行解构与重塑。一方面,数字权利正进行高度的分化,其基于数字场域的复杂性分化出不同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传统权利所呈现的数字化趋势,使得以往权利保护规则失效,迫使相关权利保护措施不断地增加。数字权利观念的高度分化进一步产生了权利适用边界模糊以及权利保障的问题。与此同时,有关数字权利的概念证成依然处于匮乏状态。通过构建当前数字时代下数字权利的法律构造理路,提出适用于数字时代的权利规范体系。这不仅回应了传统权利理论无法嵌入数字权利构造的困境,同时也为新兴领域立法提供了时代范例。
摘要:滥用数据优势行为阻碍数据要素社会价值释放。根据数据要素在各类竞争行为中的作用逻辑与功能呈现,实践中有市场力量型、数据算法驱动型、流通客体型三大类滥用数据优势行为。竞争法规制存在沿用互联网不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要件带来的功能缺位,侧重于事后惩罚忽视正向引导的功能与目标错配等问题。需要基于各类行为特征进行针对性规制。对于市场力量型,应当明晰数据优势与市场力量之间的关系和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分标准;对于数据算法驱动型,需要将规制重心转向数据层面的事前预防并进行算法实时合规监督作为事中治理手段;对于流通客体型,建立法律激励制度引导主体承担数据开放的社会责任。
摘要:《数据安全法》(2021)、《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网络安全审查办法》(2022年修订)、《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2022)、《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2024)等规范相继施行,中国数据治理已形成常规监管与例外介入并存的双层结构。围绕例外介入的规范性质,学界形成无门槛主权扩张论、强效力即任意论与未规则化论三类批判,三者共同把强效力制度形态径直等同于任意扩权。比例原则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的三阶结构正可担任判断例外介入是否任意扩张的中间判准。沿触发条件、制度形态、规范判准三步展开论证可知,例外介入须经实质性威胁、影响强度与常规体系失效三道门槛方得启动。强效力形态作为结构性补位本身并不构成任意扩权之充分理由。比例原则三层审查在中国法上呈表达存在而效力偏弱的共同结构,其根源在于规则清晰度供给不足。中国数据治理中的例外介入由此应被识别为“受限的异常扩张”,既非当然任意,亦未达充分受限,其规范正当性最终取决于比例约束能否通过规则化获得可预期的稳定效力。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国家严厉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常用罪名,在被司法机关肯定的同时,也长期受到学界和社会舆论的批判。实践中该罪呈现出过度扩张现状,主要体现为虚置集资者主观目的、前置法范围模糊和以保本付息为判断核心三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虽对行为界定精细,却在适用中弱化“非法性”要素,而以“利诱性、公开性与社会性”为核心的判断模式,是本罪不当扩张的重要原因。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经济刑法应当兼顾控制风险与人权保障,坚持刑法二次性评价原则,并回归立法初衷,明确本罪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为此,应当确立“非法性”的核心地位,在此基础上合理限缩其他“三性”,即本罪应重点规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类间接融资、造成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结果的不法行为。
摘要:在当前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缓和性监管措施方兴未艾。着眼于其具备减轻监管义务与责任的内容,突显出“威权色彩缓和化”的特质,理论上对之主要是从“规制缓和”角度加以解读。但缓和性监管措施的适用实则更旨在引发市场主体的自觉自愿,能够在市场行为与监管目标之间形成“激励函数”,更契合了激励相容的理论框架。在激励相容视角下,缓和性监管措施的设定与实施应当遵循事实参与和包容审慎的基本原则,并以关联性与合比例、稳健性和多样化为要求与基准。守信激励、容错激励和自我规制激励可以构成激励相容的缓和性监管措施的主要模式与种类。
摘要:在“按图造物”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司法裁判呈现稳定的领域分化:在服装、家具等工业产品设计领域,法院通常严格审查立体物可版权性并过滤不受保护元素;在展台等以项目定制为主的设计领域,则采取以“平面确权—立体比对”为特征的“降维保护”裁判路径。该路径虽偏离法教义学,可能导致权利保护范围模糊,但在特定场景下具有实践理性:当涉争立体造型高度定制化、缺乏复制需求,且纠纷源于一方背弃缔约信赖时,将审查焦点“降维”至平面效果图,能以较低的管理成本与竞争损害代价,高效地矫正机会主义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该路径的规范化适用须满足“对象属性”与“法益类型”两项前提,并以高相似度门槛进一步限制竞争风险,以避免泛化适用的弊端。
摘要: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请求权,业界对该权利的正当性和法理基础虽有不同理解,但已形成主流观点。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但在公司法项下不能简单照搬代位权制度,应再作商事特别法改造。故其与一般意义上代位权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并不完全一致。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强化了该项权利的制度功能。公司债权人通过两项权利合并行使,拓宽了其请求范围;从给付类型看,股东仍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不因为直接请求权的加入将非金钱债务转化为金钱债务。